作者:富民县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2-12-02 15:24 来源:富民县人民政府
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材料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富民县教育体育局
2021年12月17日
目 录
1.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4
2. 对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擅自变更、虚假宣传、非法发证、违法管证、抽逃资金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
3.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7
4.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7
5. 撤销教师资格证的处罚 8
6.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9
7.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处罚 9
8.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10
9. 对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抄袭他人答案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10
10.对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处罚 11
11.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12
12.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13
13.对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13
14.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14
15.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14
16.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17
17.对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未经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1
18.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22
19.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23
20.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罚 24
21.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24
22.对民办学校校车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25
23.对损坏或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处罚 25
24.对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26
25.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行为处罚 26
26.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29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1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2003年9月1日实施 ;2018年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显著轻微 | 初次违反,具备办学条件,未招生的。 | 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 |
轻微 | 不具备办学条件,招收学生人数不超过10人(含),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一般 | 不具备办学条件,招收学生人数超过10人不足100人(含),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不具备办学条件,招收学生超过100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比较严重 | 发生3名以下学生受伤但无学生死亡安全事故的。 | 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发生3名以上(含)学生受伤或学生死亡安全事故的。 | 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2 | 对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擅自变更、虚假宣传、非法发证、违法管证、抽逃资金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2003年9月1日实施 ;2018年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显著轻微 | 初次违反,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 | 有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0元(含)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取费用并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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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不超过50000元(含)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取费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限期整顿。 | |||
严重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发生同类问题,且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不超过50000元(含)的;或者违法所得超过50000元不超过100000元(含)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没收非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特别严重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后仍发生同类问题,且违法所得超过50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超过100000元的. | 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3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
4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显著轻微 | 初次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违法所得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轻微 | 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违法所得不超过5000元(含)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不超过10000元(含)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
严重 | 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不超过20000元(含)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二年 | |||
比较严重 | 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违法所得超过20000元不超过30000元(含)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 |||
特别严重 | 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多次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撤销教师资格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第一次修订,自2009年8月27日起实施)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一般 |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6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12.12发布/1995.12.12实施)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一般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7 |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 一般 |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 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
8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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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抄袭他人答案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显著轻微 |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轻微 | (一)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二)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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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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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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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严重 |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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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一般 |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
11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依法监督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教规〔2018〕2号)第十三条:经宣传教育和责令改正仍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行政处罚。
| 显著轻微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无故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7天(含)未超过14天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予以宣传教育 |
轻微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14天不超过30天(含)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责令整改。 | |||
一般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30天不超过40天(含)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罚款200元 | |||
严重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40天不超过50天(含)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罚款400元 | |||
比较严重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50天不超过60天(含)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罚款600元 | |||
特别严重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超过60天的。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罚款800元 | |||
12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经注册登记违规招收20名以下幼儿的。
| 责令限期整顿 | |||
严重 | 未经注册登记违规招收20名以上(含)不足50名幼儿的。 | 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比较严重 | 未经注册登记违规招收50名以上(含)幼儿的。 | 给予停止办园的处罚 | |||
13 | 对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轻微 |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经自查后主动纠正,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顿 | |||
严重 |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经责令限期整顿仍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造成幼儿3人以下人身损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比较严重 |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造成幼儿3人以上(含)人身损害后果的。 | 给予停止办园的处罚 | |||
14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轻微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经自查后主动纠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顿 | |||
严重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经责令限期整顿仍未整顿到位的; | 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比较严重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给予停止办园的处罚 | |||
15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03.06发布/1998.03.06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显著轻微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不超过500元(含)并经告知主动归还的;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不超过(500)元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不超过15分钟(含);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当场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
轻微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不超过500元(含)的轻微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造成不超过500元(含)的轻微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超过500元但不超过1000元(含)并经告知主动归还的;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超过500元但不超过1000元(含)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超过15分钟但不超过30分钟(含)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3日(含)内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2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超过500元但不超过1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造成超过500元但不超过1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超过(1000)元但不超过(2000)元(含)并经告知主动归还的;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但不超过(2000)(含)元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超过30分钟但不超过45分钟(含);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3至5日(含)内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400元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超过1000元但不超过2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造成超过1000元但不超过2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超过(2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含)并经告知主动归还的;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超过(2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含)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超过45分钟但不超过60分钟(含);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5至7日(含)内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600元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比较严重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超过2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造成超过2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含)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超过(3000)元但不超过(4000)元(含)并经告知主动归还的;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超过(3000)元但不超过(4000)元(含)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超过60分钟但不超过90分钟(含);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7至15日(含)内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800元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特别严重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超过3000元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造成超过3000元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财产损失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4000)元及以上且拒绝归还态度恶劣的;大面积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造成损失(4000)元及以上,且拒绝整改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90分钟及以上;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经告知后超过15日未撤除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1000元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16 | 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十四号)(2018.12.29发布 /2018.12.29实施 )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一般 |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造成影响比较小;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影响比较小;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影响比较小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比较小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影响比较小的; (七)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未产生违法所得的; (八)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影响比较小的; (九)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影响比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顿 |
严重 |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造成影响较大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影响较大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不超过2万元(含)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七)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产生违法所得不超过2万元(含)的; (八)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十)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经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特别严重 |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超过2万元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产生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造成影响比较大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影响较大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的处罚;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17 | 对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未经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十)年检不合格的。 | 显著轻微 | 未对学校正常教学和管理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轻微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不超过20000(含)元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罚款 | |||
一般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超过20000元不超过50000元(含)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罚款 | |||
严重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超过50000元不超过100000元(含)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含)罚款 | |||
比较严重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超过100000元不超过150000元(含)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教育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超过150000元的。 | 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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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显著轻微 | 违规招收20名以下学生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
轻微 | 违规招收20名以上(含)不足50名学生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 |||
一般 | 违规招收50名以上(含)不足100名学生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 |||
严重 | 违规招收100名以上(含)不足200名学生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比较严重 | 违规招收200名以上(含)不足300名学生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撤销招生资格 | |||
特别严重 | 违规招收300名学生以上(含),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9 |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0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委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1990年3月12日起实施;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地方性法规:《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设备和器材。 | 一般 |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 | 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设备和器材 |
21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一般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其限期整顿 |
严重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
22
| 对民办学校校车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04.05发布/2012.04.05实施)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轻微 | 民办学校校车发生事故,未造成学生伤亡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 | 民办学校校车发生事故,学生受伤人数不超过3人(含)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
严重 | 民办学校校车发生事故,学生受伤人数超过3人的,或学生死亡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23 | 对损坏或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显著轻微 | 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尚未造成损失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
轻微 |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造成损失500元以下的 |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
一般 |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造成损失500以上(含)不足1000元的 |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 |||
严重 |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造成损失1000以上(含)不足2000元的 |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造成损失2000以上(含)不足3000元的 |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的 |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 |||
24 | 对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第382号令)(2003.06.26发布/2003.08.01实施)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显著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认错态度较好,尚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对违法行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含),不足10000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含),不足20000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25 | 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一般 |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不超过10万元(含)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不超过10万元(含)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不超过10万元(含)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不超过5万元(含);(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产生违法所得不超过5万元(含)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造成影响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含)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超过10元不超过20元(含)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含)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超过5万元不超过10万元(含);(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产生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10万元(含)的;(六)多次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特别严重 |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超过20万元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超过20万元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超过20万元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超过10万元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产生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26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2003年9月1日实施 ;2018年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第一次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收学生不超过10人(含)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一般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收学生超过10人不超过20人(含)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
严重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收学生超过20人不超过30人(含)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
比较严重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收学生超过30人不超过40人(含)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收学生超过40人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