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富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试行)和富民县集体土地上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富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试行)》和《富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0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县住建局、县征拆办联系,联系电话:68818133、68818760。
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8日
富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富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昆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富民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富民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云南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对方案公示不少于30日。
各镇(街道)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登记发证;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七)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拟征收区域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征收区域范围内总户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加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对套内建筑面积的原则,并区分征收范围内安置与异地安置的情况,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及奖励户数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或者被征收人对面积认定有争议的,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机构、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进行三方签字认定。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以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合法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住宅性质房产的奖励户数认定。住宅性质房产,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为一户产权人进行补偿,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表明有多套房屋的,在计发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临时安置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时,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内,可以以套为户数进行相应奖励,分别计发“三项费用”。除“三项费用”外的其他补偿、奖励,一律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为一户产权人计算。
未办理产权登记或有部分手续的房屋,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住建、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合法性、面积和用途进行认定。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昆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并处理评估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最适合的方法,合理确定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一)被征收房屋为商品住宅(商品住宅是指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出让的居住用地,房屋必须是合法建筑),以“房地合一”的原则进行评估后补偿,即只对房屋及房屋所在区域净用地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空地、公共绿地、配套设施等价值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房改房、私有房屋,房屋垂直投影面积外的土地成本未分摊计入房屋成本的,根据土地征收相关政策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单位进行补偿。
不同用地性质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评估,由评估公司根据土地出让方式和用地性质,依法选用相应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补偿。有合法建设批文,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扣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费用后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以“房地合一”的原则进行评估后补偿。不同用地性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由评估公司根据土地出让方式和用地性质,依法选用相应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补偿,有合法建设批文,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扣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费用后进行补偿。
(三)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现用途为经营性性质,但未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的,应当按原批准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并参照现使用现状采用相应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补偿。
(四)涉及“8.31”土地上的房屋,已完善土地手续的,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性质,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后补偿;未完善土地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地分离”的原则执行。
(五)征收有审批手续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政府一旦建设须无条件拆除,拆除后可采用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予以补偿;征收有审批手续且到期的临时建筑,对积极主动配合拆除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不积极主动配合拆除的,无条件强制拆除;无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六)征收房屋为在建工程的,应当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后补偿(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条件等为依据)。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1. 住宅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同片区同类型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合理制定标准。
《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住宅建筑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协议约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直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为止。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安置的住宅,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三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2. 搬迁费
(1)住宅搬迁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2000元,采取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加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每户3000元。
(2)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安装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 停产停业损失费。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1)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止生产(营业)的或者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2)实行货币补偿的,商业、服务性行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3个月计算,工业生产行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3)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被征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相关许可证件;
B.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生产(经营);
C.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
(三)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对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住宅房屋的,给予不同时段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同时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励;非住宅房屋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基数,按照不同时段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4%的搬迁奖励,非住宅不给予面积奖励。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和面积奖励。
(四)特困补助费
被征收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 五保户;
2. 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 烈士家属;
4. 城乡低保户;
5. 残疾人。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含政府直管公房)原证载建筑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统一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进行就近安置,不再结算55平方米内(含5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政府直管公房的,应当采用产权调换,征收一户安置赔还一套,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未与被征收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权。
第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协助被征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申请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请。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同时公告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房源、申请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在征收范围内,需征收除被征收房屋占地以外的国有土地,按富民县征收国有土地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搬迁期限;
(七)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补偿决定的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共有权证》等权属证明原件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并出具书面委托,由房屋征收部门持上述权证、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被征收人的书面委托及时向国土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安置后有关税费减免问题由税务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道)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昆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富民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富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富民县行政辖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指导意见。城中村、旧住宅区、旧厂区、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依据项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法确定范围并经批准后,按照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程序,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
属地政府及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征地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在现场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励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样本、房屋拆迁工作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监督举报部门及举报电话等,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严格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在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片区、不同村(组)的实际情况,按“一村一策”的方法,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保补偿安置工作的公平、公正、合理。
(二)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测绘评估,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1.一户单宗或一户多宗房产,累计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原则按货币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确属生活困难,且另无任何房产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当地村、组、镇(街道)三级组织出具证明公示无异议后,可选择产权调换。
2.主房以外,建筑结构为简易房、土撑房原则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补差不安置。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给予适当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发布后违法建盖或加层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四)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成本补偿与宅基地调换相结合(留地安置)三种方式进行。鼓励县城规划区内的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逐步取消和减少留地安置的规模和数量。
(五)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对于拆迁范围内出现的突击分户不予认可,当地公安户籍部门一律停止办理户籍分户相关手续。
(六)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对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根据搬迁时间可以享受相应的补助和奖励。
(七)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 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须出具建房许可、用地许可手续、村(居民)小组证明、原居住地乡、镇、办事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证载面积进行认定。
(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在2011年“农房一户一档”在册档案的基础上,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宅基地建房的均认定为住宅进行补偿安置。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途的,仍按住宅认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一)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认定的面积以“房地合一”的方式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参照附表1制定具体标准。
附表1:货币补偿标准(房地合一价)(单位:元/平方米)
区位 结构 | 县城建成区内 | 县城建成区至县城规划范围内 (集镇建成区) | 县城规划区外 |
框架结构 | 3500 | 3200 | 2900 |
砖混结构 | 3200 | 2900 | 2600 |
砖木结构 | 2600 | 2300 | 2000 |
土木结构 | 2500 | 2000 | 1800 |
土撑房 | 850 | 800 | 750 |
简易结构 | 700 | 650 | 600 |
注:各镇集镇建成区可参照县城建成区至县城规划区范围线内的标准。 |
选择货币补偿的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的认定:
1、宅基地的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准的或者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载明的面积进行认定。
2、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准的或者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载明的面积为基底面积,以其基底面积为标准计算至四层。计算后根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原则进行认定。如宅基地批准手续未载明面积的,由专业测绘公司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测绘,由项目实施主体、被拆迁人、村(居)民小组、测绘公司进行四方签证确认。《通告》发布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也可以按照证载面积认定。
3、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房屋,按照村民小组、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三级批文或建房证明认定为“一宗房屋”,即“每一宗房屋按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进行认定。
(1)楼层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2)楼层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的实际面积计算;
(3)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4)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并享受补差政策。以其底层面积为标准计算至四层,计算后面积超过300㎡的,按300㎡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计算后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面积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详见附表2)
附表2:补差政策标准
位置 | 县城建成区内 | 县城建成区至 县城规划范围内 (集镇建成区) | 县城规划区外 |
补助标准 | 1400元/㎡ | 1200元/㎡ | 1000元/㎡ |
(5)对具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的部分(含室内外装修)参照附表3标准执行。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的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有审批手续的参照附表3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无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附表3:超过“四层、300m2” 部分货币补偿标准
结构形式 |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
框架结构 | 900 |
砖混结构 | 700 |
砖木结构 | 500 |
土木结构 | 300 |
简易钢架结构 | 150 |
简易结构 | 100 |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不再给予宅基地安置,镇(街道)、村、村民小组三级不得再为拆迁户办理集体土地上相关建房手续。
(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本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所认定的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产权调换系数(附表4)进行安置,并与被拆迁人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结清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附表4:产权调换系数
结构形式 | 调换系数 |
框架结构 | 1:1.1 |
砖混结构 | 1:1 |
砖木结构 | 1:0.9 |
土木结构 | 1:0.8 |
(三)成本补偿与宅基地调换相结合(留地安置)
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照重置价格评估后确定(评估价不含房占宅基地土地价值),面积以实际测量结果为准,评估标准上限:框架结构14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000元/平方米。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重置价格评估结果协商拆迁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自各方签字之日起3日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的50%,房屋全部腾空后经拆迁人检查合格的,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清全部补偿费。
留地安置的要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采取就近、集中、统规自建的方式进行宅基地调换安置,零星安置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用地审批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见》(云国土资〔2015〕81号)文件执行。
1. 宅基地按《富民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具体规定的通知》(富政办通〔2006〕39号)规定,每户占地面积坝区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进行安置,项目指挥部配建公共设施。
2. 拆迁户按统一提供的户型设计图,统一建筑外立面、统一建筑基底标高、统一建筑层高,由拆迁户自行建设。奖励费作为规范建设保证金暂不兑付,待工程完成后通过验收一并兑付。
(四)装修补偿标准
对被拆迁的主房,按照认定的面积给予一次性装修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附表5执行。
附表5:装修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 (元/平方米) | 包含项目 |
300 | 外墙贴瓷砖或水刷石,内墙为木质墙面或木墙裙,地面铺花岗石、大理石、600×600以上规格的地砖、木地板,木质吊顶或石膏造型吊顶,门窗为铝合金或实腹钢窗。 |
200 | 外墙贴马赛克,内墙为双飞粉乳胶漆墙面或墙纸,地面铺地砖,顶面为铝塑板吊顶,实木门包门套、钢窗、防盗笼。 |
100 | 外墙为清水墙,内墙刮(刷)白或油漆墙裙,水磨石地面,石膏阴角线,木门、铁窗。 |
(五)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对被拆迁的房屋相关附属设施,结合不同片区实际情况,参照附表6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附表6: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序号 | 类别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备注 | |
1 | 围墙 | 二四砖围墙 | 米 | 280 | 标准围墙 |
一二砖围墙 | 200 | ||||
土围墙 | 70 | ||||
2 | 水井 | 土水井 | 个 | 300 | 含设施 |
浆砌水井 | 500 | ||||
机压井 | 1500 | ||||
3 | 水池 | 个 | 600 | ||
4 | 石挡墙 | 立方米 | 210 | ||
5 | 自来水 | 户 | 250 | ||
6 | 检修槽 | 平方米 | 400 | ||
7 | 大门 | 外围墙普通铁大门 | 平方米 | 200 | 特指院墙铁门,每户一道,含设施 |
外围墙木大门 | 平方米 | 100 | |||
外围墙斑铜大门 | 平方米 | 350 | |||
8 | 有线电视迁改 | 户 | 400 | ||
9 | 居民电源电线 | 户 | 600 | ||
10 | 电话移机 | 户 | 108 | ||
11 | 太阳能 | 平方米 | 300 | ||
12 | 卫星接收器 | 套 | 300 | 含设施 | |
13 | 钢筋砼化粪池 | 立方米 | 500 | ||
20 | 三合土地坪 | 平方米 | 25 | ||
21 | 灶台 | 个 | 300 | ||
22 | 渡槽 | 立方米 | 400 | ||
23 | 沼气 | 个 | 2500 | ||
24 | 室外厕所 | 座 | 300 | ||
注:表内缺漏未列入的附属设施、地面附着物、或有特殊用途的房屋,可参照《富民县征地补偿标准(试行)》补偿,或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专业造价或评估公司进行造价或评估后,据实补偿。涉及管线迁改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
(一)临时安置费
根据同片区同类型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参照附表7制定适当补助标准。
1.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拆除住房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3个月。
2.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临时安置费,以选择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基准,计发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腾空交验房屋后起按附表7标准计算,每6个月计发一次。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源。
3. 选择成本补偿与宅基地调换相结合(留地安置)的,按每户1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一次性每户补助600元搬家费。
4.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是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上浮20%。
附表7:临时安置费标准
县城建成区内 | 县城建成区至 县城规划范围内 (集镇建成区) | 县城规划区外 | |
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月) | 10 | 8 | 5 |
(二)搬迁费
1.对被拆迁的房屋统一按3000元/户计发。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的,由专业造价或评估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后,据实补偿。
3. 搬迁奖励费。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村一策”的原则,根据不同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措施和标准,对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参照附表8给予每户适当的奖励。
附表8:搬迁奖励最高标准
搬迁期限 | 奖励标准(元/户) |
1—10天 | 30000 |
11—20天 | 20000 |
21—30天 | 10000 |
30天以上(不含本数) | 无 |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经济林木、经营性苗圃以及坟墓迁移补偿标准按《富民县征地补偿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条 特困补助
被拆迁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在公告发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 五保户;
2. 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 烈士家属;
4. 城乡低保户;
5. 残疾人。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原件提交项目实施主体,由项目实施主体持上述相关权证,向国土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单独征收集体土地的,按《富民县征地补偿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各镇(街道)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辖区和项目实际情况,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制定具体方案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明确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富民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