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民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富民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富民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民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富民县城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富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富民县永定街、黎阳路、农贸路、环城西路、环城南路、永南街、文昌路等城市主干道的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便民利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
相应技术规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在停车泊位规划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会同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经一致同意后,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七条 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征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停车泊位分为普通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泊位。普通停车泊位包括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使用方式,仅供小汽车和1.75吨以下小型货车停放使用,严禁其他车辆使用。专用停车泊位是指专门用于公交车、出租车等专用车辆停靠使用的免费泊位,严禁其他车辆占用。
第十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其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所在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党政机关、车站、商场、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周边路段施划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泊位所属路段设置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标志等设施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指挥车辆的停放,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对不符合停放要求的机动车及时劝其驶离。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按行
使方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逆向停放、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对短时停车、未达到收费时间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向机动车驾驶人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七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禁止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严禁非法占用专用停车泊位的行为。
(五)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
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富民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试行)》(富政通〔201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