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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1271190-202112-485597 主题分类: 县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发布日期: 2019-11-11 09:55 废止日期: 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通知
文号: 富政通〔2019〕25号 关键字: 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通知
名 称: 富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富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1 09:55 浏览次数: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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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2019815日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富民县人民政府

                                        2019117

(此件公开发布)


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富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富民县城市建成区,各镇(街道)集镇建成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集贸市场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工作。

(一)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县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民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应当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经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严格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集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方案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或者不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未结案之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缓审批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施工工地必须设置围挡设施。

第十四条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堆放超过阳台护栏高度的杂物,窗外不得吊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设置防盗笼(栏)、遮阳雨篷等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符合《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彩旗等,其内容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发布。户外广告设置按照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设置。对破旧影响市容的,由产权单位及时更新和拆除。

第十九条 在县城建成区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县城建成区出入口开展占用公共空间、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一)县城建成区(环城南路、环城西路、永定街、永定街以南、黎阳路、农贸路、文昌路、螳川东路、螳川西路、富兴路、滨河路步行街、旧县路、景秀路、滨河公园、养生文体活动中心)15条主街道、公共广场、公共区域等地段由县城管局负责。

(二)县城建成区内除15条街道公共广场、公共区域以外的街道由永定街道办按统一标准、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小街小巷、社区、楼群院落,由永定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

(三)各单位管理的公共场所、车站、邮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小河流域、沟渠卫生由县水务局牵头,按照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其中,县水务局负责螳螂川城区段(永定街道瓦窑至东邑村段),其他大营小河等主要河段和沟渠由属地负责管理。

(五)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并交纳生活垃圾代运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丢弃和回收使用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载的车辆,不得对城市道路和环境造成污染,运载垃圾、粪便、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项目工地应设置车辆清洗池等设施,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严加看管,流浪的宠物由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收容处理。

第四章 城市绿地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低层绿地面积≥45%;多层+小高层绿地面积≥40%;高层绿地面积≥45%

(二)商业用地:绿地面积≥35%

(三)地标性建筑用地(五星级酒店):绿地面积≥50%

(四)金融、商务办公:绿地面积≥35%

(五)宾馆、饭店:绿地面积≥35%

(六)科研用地:绿地面积≥40%

(七)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八)公园、广场设计要突出景观特色,绿地率达到80%以上,树木种植面积达到公园、广场绿地面积的80%以上,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倡导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等绿化活动;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

(一)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及城市树木,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批准。

(二)禁止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他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三)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未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批准不得改变绿地用途。

(四)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绿地生态停车场除外)、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五)电力和通讯等公共设施建设要注意保护行道树和绿化带,影响电力和通讯网线的行道树要定期修剪。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城市道路行道树和风景林地,由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面山、五采区(绿地)绿化、防护绿地由林业、国土部门负责。

(三)河道绿地(绿化)由水务部门负责;国省道、高速公路两侧绿地(绿化)由交运部门和路产单位负责;农田(绿地)绿化由农业部门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或户主负责。

第五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构)建建筑物或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规划部门核查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其它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设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施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取水。

第三十六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不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用管网系统连接;不准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向供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严禁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中心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噪声超标的设备、设施。

(三) 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一)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二)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按指定的站点依次停车上、下乘客,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泊位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调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第四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四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八章 市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进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在县城出入城口不得审批占用公共空间、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行业。

第五十条 市场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经营。市场经营过程中不得占用公共空间、绿地、水体等。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经营场所饲养宠物,禁止经营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等肉类品。

第五十二条 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严禁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规定的药品、器械。禁止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药、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医疗市场管理,严禁非法行医。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场所: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设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中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各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作、出版、经营盗版及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等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赌博。

(三)海报、水牌等广告内容虚假或以色情、暴力的画面或文字招揽观众。

第五十六条 在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各种形式传播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及音像制品。

  (二)利用麻将、扑克等进行赌博。

  (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四)使用盗版音像制品、出版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富民县城市管理规定(试行)》(富政通〔2017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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