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富民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规范我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市民办教育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富民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如下。
一、总则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或民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坚持教育的公益性,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行政审批、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日常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行政审批;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做好相关收费、登记、反垄断和不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审批登记
(一)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和条件执行。
(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筹设、正式设立、受理核准程序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对通过设置审核准予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放《办学许可证》,并按管理权限报送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确定,期限与办学层次及类型相适应。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自动作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核发《办学许可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应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所属“收费管理信息网”上办理收费公示和备案手续,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三、变更与终止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如下:
1.变更申请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举办者变更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办学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学校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进行办学许可事项或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决策机构做出变更的会议决议,办学许可事项变更需提供证明文件,法人登记变更需提供审批机关同意其变更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2.变更审批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受理核准、发证备案的流程,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审批机关变更后的《办学许可证》,依法予以办理。
3.变更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事项变更,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开。学校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合并、分立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在获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合并或分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法人登记手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并、分立,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前完成学生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情形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财务清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并且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审批机关备案。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机构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教育组织继续办学。参照《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利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终止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
四、学校管理与规定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并自觉接受当地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其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30 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获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必须规范使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招生内容须符合批准的办学层次与类型,不得超范围招生。其中,招生简章应当明确公示办学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事宜应在同级发展改革委所属“收费管理信息网”上和收费单位显著位置(窗口)公示公告,未办理公示和备案,不得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养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制定教育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测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生档案(含学业成绩)。
(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配备与教育教学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财务管理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其中,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八)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维稳、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预案与机制,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九)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五、监督管理
(一)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加强行业管理,会同价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职责完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或者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完善收费公示公告,收费统计报告和收费评估制度,加强收费事中事后监管。
该办法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与省市文件相违背的条款,以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