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局对《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42400562@qq.com
2.联系电话:0871-68818670
3.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环城西路3号403室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9月21日。
附件: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政规〔2025〕1号)、《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昆政规〔2026〕4号)等规定,结合富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治理和服务等工作,并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公积金、残联、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数据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省市下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供应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按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两居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多孩家庭需求可适当放宽建设面积。房屋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符合中央、省、市现行政策文件规定的,减免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享受国家、省、市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包括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本人为主申请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县户籍人员
1.主申请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县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4.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本县户籍进城稳定就业务工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人员
1.主申请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须满足本条款第(一)条第2点,
但须在规定区域内(县城主城区)无自有住房;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4.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非当地户籍外来稳定就业务工人员
1.主申请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县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4.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5.主申请人持有富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县城市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申请领取租赁补贴需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按要求提交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书面同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 申请—初审—复审—公示—分配”程序进行,具体为: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按要求填写并准备相关材料。
(二)初审。本县户籍申请人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料提交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非本地户籍申请人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料提交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家庭人均月收入及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相关材料分批次提交至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具体提交时间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通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复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富民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分配。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为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分配。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具体的分配制度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结合实际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现场抽签,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申请家庭数大于配租房源数,当批次未获得配租房源的申请家庭,在下一批次分配时优先配租;申请人配租资格保留1年,1年后需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如实申报,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为1人的,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室户型住房;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为2人及以上的,可以选择二室及以上户型住房。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优先配租:
(一)本县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儿且年满18周岁以上;
(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四)生育二孩及以上家庭;
(五)均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六)三级及以上残疾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重点优抚对象;
(七)全国英模、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人员;
(八)散居困难归侨侨眷;
(九)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十)符合规定的其他对象。
第二十五条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配租,配租方案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配租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备案。对本企业职工住房困难职工应保尽保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申请纳入全县统一分配。
第二十六条 发放租赁补贴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并发放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上级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补足。
本县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本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租赁补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住房租赁补贴;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金额为8元。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凭身份证明在7个工作日内与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5年,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租金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根据本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住价格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前,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应对待分配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集中进行检查、检修,具备交付条件后交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期间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报备,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条件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因年纪大、疾病、人口增加及房屋质量问题等特殊原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换住房的,可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换本项目空置房源,租赁合同期限内可申请进行1次调换,调换信息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住房面积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当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3个月的,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经催缴仍然未缴纳的,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所欠租金和结清相关费用。未按程序退租并结清有关费用的承租家庭,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将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承租人承租期间因违法、违规或欠缴租金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搬迁腾退期满拒不腾退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将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有关费用,并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指定物品处置人,承租人死亡或无法联系且无其他共同承租人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通知指定物品处置人,处理遗留在公共租赁住房内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送达方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政府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审核、配租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督促。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管理)单位、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承租人等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租赁等经纪业务,不得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服务等经纪信息。对涉及的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或结合园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富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富政办通〔2013〕48号)、《富民县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富政办通〔2016〕58 号)文件同步废止。
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 月 日
滇公网安备 530124020001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