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富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下列审计监督工作: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设中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建设程序履行、投资决策,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于每年11月30日前征集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次年6月30日前再次征集完善当年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经县审计局初审后,上报县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实施审计。
第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且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的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无争议,并提供签字认可的资料;
(二)编制完成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且项目单位提供完整的项目审批、招投标、合同、资金收支等资料。
第三章 审计资料报送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象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县审计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审计资料(含电子数据)必须按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时限一次性完整提供,按规定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建设单位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在政府性投资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认为确需补充或明确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供,并按规定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对于涉及弄虚作假的结(决)算资料,县审计局有权拒收或退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审计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纪、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现场管理办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建设程序履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包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及处理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情况:
(十三)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管理和执行情况;
(十四)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围绕项目前期的投资合同及其有关工程合同执行等,重点对建设成本、质量、进度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向审计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科学抽样或者全面审计的方法,对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审计取证材料,并按照要求反馈签名或者盖章后的书面意见和取证材料。未按照要求反馈或者反馈的书面意见中未对有异议部分说明原因、提供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严格按《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现场管理办法》报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未进行整改的,按照《中共富民县委办公室 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整改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决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收回。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处理处罚等行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审计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富民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富民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富政办通〔2016〕3号)同时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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