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民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富民产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富民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七届富民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富民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管,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及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信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统一管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并行,全面监管的原则,结合富民县政府采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各镇(街道)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有资金,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
第四条 县财政局负责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管理、计划管理、资金配套、采购流程、合同备案及合同履约支付验收依法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按照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并行的原则开展。集中采购的范围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实行采购。在集中目录以外且达到标准限额六十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分散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上述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投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采购行为开展平台为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富民县人民政府网站及全县各预算单位门户网站。如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涉密信息,应当不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有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编制政府采购年初预算。没有编制政府采购年初预算的政府采购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征询县财政局意见,获批后进行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也是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管理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上报县人代会审批。人代会批准后,与部门预算一并下达采购人执行。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金额编制采购计划,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列明的六种采购方式,自行选择确定适宜政府采购项目开展的采购方式。如对采购方式选择确定有疑问的采购人可征询财政意见。采购人必须严格按照采购计划既定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不得随意、私自变更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县级政府各部门采购货物和服务类项目,单项及批量金额达到两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县级及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金额达到两百万元及以上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接受富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或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委托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采购人向县财政局上报政府采购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年初预算,县财政局按程序批复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除框架协议、反向竞价及网超直购三种方式不需要公开采购意向外,采用其余采购方式的项目都必须在编制采购计划前公开采购意向,确保公开的信息全面、准确,不得设置查看密码或公开与公开信息无关的材料。采购意向公开公示期不少于三十个日历天。
待预算指标到位后按照预算金额编制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应该明确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金额、采购方式、组织形式等云南省政府采购网要求填写的信息。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和采购文件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编制,编制完成的招标公告和采购文件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由采购人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人需要确保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各采购单位应确保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发出中标(成交)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确保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签订采购合同,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发布合同公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个日历日。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个日历日前,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县同级财政及市级财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保证金类型、数额、提交形式及收退时限。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情况、投标供应商资信状况、市场供需关系等,自行确定是否收取投标(竞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竞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二,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竞标)保证金。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竞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竞标)保证金。
确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收退方式、时间、条件和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应合同履约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不得收取质量保证金。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组成。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评审委员会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须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支付按照县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以及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手续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执行及合同履约支付验收进行监管,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通报违规采购人及采购项目。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由县财政局负责调查、处理,采购人单位全力配合。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县财政局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县财政局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理:
(一)有索贿、受贿行为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二)与采购人、供应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扰乱采购秩序的;
(三)故意延迟采购公告等信息的收集、发布、更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评审专家库异常运行,或者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诚信档案等未及时更新或者异常运行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关于富民县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民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富政通〔2017〕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提到的政府采购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事项,参照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办法执行。